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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类法律法规

财政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及内容(2011年修订)
发布时间:2011/11/17 16:27:33
 
财政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
 
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
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财政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
 
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要
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
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
则》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
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
元。”

  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
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5000—20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300—500
元。”

  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08年12月1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公布 根据
 
2011年10月28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
 
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
 
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
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
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
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
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
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
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
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
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
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
经济利益。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
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
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
(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
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
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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