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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类法律法规

财政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及内容(2011年修订)
发布时间:2011/11/17 16:27:33
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
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第三十七条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
纳税人的销售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
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
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
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
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
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
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
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
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
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
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
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
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第三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
仅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
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08年12月1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公布 根据
 
2011年10月28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
 
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
 
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
 
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
 
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
 
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称非应
 
劳务)。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
 
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
 
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
 
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
 
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
 
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
 
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
 
内;

  (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
 
或者个人在境内;

  (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
 
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
 
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
 
为混合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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