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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类法律法规

财政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及内容(2011年修订)
发布时间:2011/11/17 16:27:33
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
 
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
 
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
 
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
 
在内。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
 
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
 
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
 
内。

  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
 
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
 
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
 
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
 
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
 
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
 
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
 
行为营业额。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
 
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条 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
 
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
 
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
 
内设机构。

  第十一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
 
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
 
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
 
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
 
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十二条 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合资铁
 
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
 
税人为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基建临管线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基
 
建临管线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
 
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
 
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
 
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
 
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
 
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
 
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
 
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
 
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
 
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
 
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
 
扣除。

  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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