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类法律法规
财政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及内容(2011年修订)
发布时间:2011/11/17 16:27:33
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
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
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
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
在内。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
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
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
内。
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
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
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
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
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
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
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
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
行为营业额。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
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条 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条 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
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
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
内设机构。
第十一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
第十一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
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
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
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
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十二条 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合资铁
第十二条 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合资铁
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
税人为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基建临管线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基
建临管线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
第十三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
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
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
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
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
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
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
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
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
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
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
扣除。
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
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