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类法律法规
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
第二十七条 生效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
人应当履行。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仲裁
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对调解协
议进行审查,并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四
条规定,对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
第二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未按前条规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一
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
以依法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
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的,
在没有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调解协议作
出仲裁裁决。
第二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
之日起15日内结束。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长。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
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
当做好记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
案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属于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
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一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协商
或者在5日内不做出回应的;
(二)在约定的协商期限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
协商的;
(三)在约定的协商期限内未达成一致的;
(四)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
不履行和解协议的;
(五)一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
的;
(六)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
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七)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八)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
协议的。
第三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登记、调解记录、
督促履行、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统计报告、工作考评等制
度。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工作,提供办
公场所,保障工作经费。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成立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或
者群体性事件频发,影响劳动关系和谐,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通报;违反
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
行为,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劳动争议协商、
调解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