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
第二十七条 生效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
人应当履行。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仲裁
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对调解协
议进行审查,并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四
条规定,对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
第二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未按前条规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一
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
以依法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
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的,
在没有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调解协议作
出仲裁裁决。
第二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
之日起15日内结束。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长。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
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
当做好记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
案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属于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
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一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协商
或者在5日内不做出回应的;
(二)在约定的协商期限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
协商的;
(三)在约定的协商期限内未达成一致的;
(四)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
不履行和解协议的;
(五)一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
的;
(六)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
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七)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八)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
协议的。
第三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登记、调解记录、
督促履行、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统计报告、工作考评等制
度。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工作,提供办
公场所,保障工作经费。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成立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或
者群体性事件频发,影响劳动关系和谐,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通报;违反
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
行为,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劳动争议协商、
调解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