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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类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
发布时间:2011/11/17 16:09:13
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应税产品的实际生产成本。公式中的
 
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数量,包括纳税人开采或者
 
生产应税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视同销售的自用数量。

  第九条 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的,以应
 
税产品的产量或者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
 
计征资源税的销售数量。

  第十条 纳税人在资源税纳税申报时,除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应当将其应税和减免税项目分别计算和报
 
送。

  第十一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
 
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
 
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
 
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
 
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
 
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是适应
 
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
 
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未税矿产品资源税为宜的
 
情况。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
 
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采或者生产资源税应
 
税产品的纳税人,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或者生产的应税产品,一律在开采
 
地或者生产地纳税。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
 
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及适
 
用税率计算划拨;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
 
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单位
 
销售价格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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