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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类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
发布时间:2011/11/17 16:09:13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财政部

部务会议和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
 
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部分税目
 
的征税范围限定如下:

  (一)原油,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二)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者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
 
气。

  (三)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
 
品。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
 
非金属矿原矿。

  (五)固体盐,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

  液体盐,是指卤水。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
 
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四条 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率,按本细则所附
 
的《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执行。

  矿产品等级的划分,按本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
 
资源等级表》执行。

  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
 
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
 
目税率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
 
的邻近矿山或者资源状况、开采条件相近矿山的税率标准,在
 
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
 
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销
 
项税额。

  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
 
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
 
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
 
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
 
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
 
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
 
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六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
 
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
 
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
 
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计算方法,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七条 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并且无正
 
当理由的、有视同销售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的,除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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